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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傑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冠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謝央國(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17號案件審理中),途經花蓮縣○○鄉○○街0○0號徐若蘭住處,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後一同攀爬翻越上址圍牆而進入庭院,再步行至車庫,以此方式侵入徐若蘭之住宅,並徒手竊取車庫內之抽水馬達2臺,得逞後再攀爬圍牆載運離去,2人並1人分得1臺抽水馬達。
嗣徐若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再於同年8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街0號劉冠傑住處搜索,扣得抽水馬達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若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劉冠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蘭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徐貞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謝央國以踰越告訴人住宅外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庭院再進入車庫,該庭院、車庫均與告訴人住宅相接,周圍有圍牆及鐵大門環繞,應為告訴人生活起居範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就整體觀察,該住宅庭院及車庫均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謝央國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0月、1年10月),並先於94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於106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均屬財產犯罪,罪質、保護法益內容大致相當,且該等前案均為入監執行完畢,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可言,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謝央國1人分得1臺抽水馬達,而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臺,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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