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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毒品之吸食器及K盤各一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辰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不予引用)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認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毒品之吸食器及K盤各一組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因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
茲檢察官於求刑時除明確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外,並就被告所持有扣案毒品之吸食器及K盤各一組聲請沒收,而被告既知悉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扣案物之沒收,均出於真意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如上,本院自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之結果。
又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本得不記載「累犯」,惟因尊重雙方之合意,本件爰仍於主文諭知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9日9時10分、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停放於上址張辰謙住處空地之汽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34包(另案偵辦)、毒品吸食器及K盤各1組,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0623018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涉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尚待檢察官日後於法院審判程序進行量刑辯論,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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