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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民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民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立悔過書。
事 實涂民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鐵片1片(未扣案),將店內PHILIPS藍芽音箱(型號TAS1505,價值新臺幣1440元)1台之包裝割破後,竊取由乙○○所管領之上開藍芽音箱1台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民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照片、商品資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租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明知藥品有副作用,且醫囑服藥後即應就寢、不得外出,卻仍於服藥時,同時飲用酒類且外出,進而攜帶鐵片竊取店家財物,造成店家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營造繪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過往雖亦因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處拘役刑,惟本案涉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被告尚有穩定工作,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令其執行宣告刑恐非妥適;
本案被告係因服用藥物之同時飲用酒類,如穩定、規律服藥,被告仍可控制其自身行為,是本案被告所需並非單純施以刑罰,而係醫藥、家庭、社會功能之協助,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立悔過書,俾使其提醒自身珍惜機會,把握自己的人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箱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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