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簡,120,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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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5、5248、5249、53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4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倉庫,見黃枝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半罩式安全帽1頂,起訴書漏未記載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9月1日8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見李念慈所有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9月1日15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見李宇澤所有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9月12日7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見王緯翔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枝旺、李念慈、李宇澤、王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下稱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盤查影像畫面;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逃逸路線圖、腳踏車照片;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畫面、逃逸路線圖;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腳踏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堅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04年腦傷、106年腦部感染,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社會職業功能受損,符合腦傷、腦部感染導致之失智症。

又被告腦傷前,其認知功能已較一般人差。

被告因腦傷導致之認知障礙,使其對偷竊本質與違法性缺乏深層之理解,僅有知識/口頭上之陳述,比如表面之回應「被關」、「有監視器不能偷」、「沒有上鎖」,缺乏完整敘事之思考能力;

所竊車輛多為現場需要直接拿取之衝動行為,未見挑選品牌、顏色、高價值之物,或為掩飾、改裝、變賣;

因竊盜案至警局後,仍無法克制偷竊;

贓車直接放在家中,不在乎、不掩飾,又有明確病因,額葉病灶常伴隨之去抑制與衝動增加,被告應無法真正深層理解與控制其行為。

但被告對案件保有知識/口頭上之陳述,比如回應「會被關」、「有監視器不能偷」、「沒有上鎖」,可視為被告仍保有部分理解事物本質能力。

如無其他病情影響認知功能,腦傷後被告之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應持續存在,自110年8月後亦應可推論持續如此,且將來復原機會低。

綜合以上,110年8月至今,被告因腦傷、腦部感染導致之失智症應持續存在,其涉案時,因上述疾病,應達到辨識行為違法與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54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而作整體研判,是鑑定結果當具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其係因受腦傷、腦部感染導致失智症之影響而犯下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

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除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黃枝旺、李念慈、王緯翔,損害有相當減輕,但就所竊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李宇澤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復參考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半罩式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枝旺、李念慈、王緯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棉棒則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被告雖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惟依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被告之弟為其主要照顧者,會協助處理被告就診、取得社會資源等事宜,亦會給予被告經濟補貼。

被告認知功能不足,建議透過重複練習之方式訓練其生活日常功能,規律其日常生活作息,減少其外化行為問題之產生。

針對腦傷之精神醫療效果有限,被告維持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不建議監護處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5-154頁),可見被告於家庭環境之支持下,維持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應可減低其再犯之機率。

本院審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衡酌比例原則,認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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