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簡,15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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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翹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0時3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林科志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翹棍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著手竊取兌幣機內金錢時,因不知情之徐偉彬來電表示要離開,楊家治隨之離去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為竊取兌幣機內現金而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上開兇器毀損告訴人林科志經營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著手竊取財物,雖未實際竊得財物,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攜帶工具要做水電工程,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翹棍1支(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均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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