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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張彩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吉源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聲請獲知審判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下稱本案)被害人鄭旭之二親等內之姻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審判中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所稱審判中案件資訊,包含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第7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曾吉源重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審理中。
被害人於本案因腦部受傷而意識不清,無法簽名或寫字,應認其客觀上無法提出聲請。
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就被害人未死亡但無意識、意識不清或無法完整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提出聲請之情形漏未規範。
於此情形,被害人及其家屬獲知訴訟資訊之權益亦應受保障,應類推適用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張彩蓉為被害人之弟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被害人有前述客觀上無法提出聲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但書之規定,聲請獲知本案訴訟資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此審判中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注意事項第7點第2項),且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不包含核准前之資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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