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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芃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芃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十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芃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拘役10日)以上,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5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且被告所涉各罪,雖均向不同被害人為之,然均屬財產犯罪,俱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內容,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併考量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然業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於112年1月15日合法發生送達效力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頁),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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