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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聲請易科罰金」後補充「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表明其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人,願接受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刑罰」、於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消退」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邱志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安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邱志祥係兄弟關係,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此有被告及邱志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被告意圖隱避犯人即邱志祥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惟考量被告係出於迴護手足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
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如駕駛車輛,對於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卷第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罪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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