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交簡,323,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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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涂益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11頁、第23頁,撤緩卷第9頁、第1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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