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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14時許」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飲酒地點」、第5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14時41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黃奕翔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擦撞車輛,經報案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固有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等語,是警接獲報案至本案現場時已查悉本案事故,顯見警員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被告因本案飲酒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造成自己受傷、自己及他人之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
復衡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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