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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林悟輝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飲用梅酒2杯」補充更正為「林悟輝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飲用梅酒2杯」、「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明義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明義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悟輝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林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3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林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悟輝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飲用梅酒2杯,林悟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明義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悟輝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林悟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浚 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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