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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無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吳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經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前案部分構成累犯,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吳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燕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至23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飲用米酒3瓶,吳淑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0時2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濟慈路口,因超載乘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淑燕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吳淑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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