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原簡,10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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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惠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惠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田惠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田惠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惠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送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110年5月18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22日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5月22日3時5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攔查,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惠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1110602013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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