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原簡,14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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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見張世雄女兒張育萍放置在上址房間內桌上之黃金首飾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補充更正為「前往廁所途中誤開張世雄女兒張育萍房間之房門,見張育萍置在上址房間桌上之黃金首飾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黃金首飾後離去,並將所竊得黃金首飾送予朋友連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上開黃金首飾離去後,於111年4月12日8時許將竊得之黃金首飾贈與不知情之朋友連程」;

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外觀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黃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相符,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惟公訴意旨就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情,僅泛載累犯,而未就被告何以應加重其刑一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一次因竊盜行為,經本院111年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竊得之物係連程同意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張育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佐,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年齡、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黃金首飾1只,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被 告 黃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君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許,前往友人張世雄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住家作客時,見張世雄女兒張育萍放置在上址房間內桌上之黃金首飾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黃金首飾後離去,並將所竊得黃金首飾送予朋友連程。
嗣因張育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萍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世雄、連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該案件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因另案涉犯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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