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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即歐家麒所經營、無人看管之夾吼勝娃娃機店內」更正為「夾吼勝娃娃機店內」,及證據名稱「告訴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⒊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同年7月1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並已發還予告訴人;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16日7時31分許,徒步走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即歐家麒所經營、無人看管之夾吼勝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歐家麒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歐家麒於遠端觀看該店內所設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及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調取該店周圍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家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盜既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家麒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該店內監視器及警方所調取該店周圍被告行走路徑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
。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警方查訪時,在其該時所住宿、位在在花蓮市○○街000號3樓311房取出告訴人遭竊之藍芽喇叭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告訴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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