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秩,3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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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裁罰部分:
  4. 一、事實要旨:被移送人李哲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5.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5日2時38分起至40分時許。
  6.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
  7.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哲凱無正當理由,在上址攜帶具有殺傷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9. (一)被移送人李哲凱於警詢之供述。
  10. (二)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胡修齊於警詢之證述。
  11.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12.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
  13. 三、認定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14. (一)被移送人李哲凱自承該開山刀為其所有而攜帶,亦知悉攜
  15. (三)核被移送人李哲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6. 四、扣案之開山刀,被移送人李哲凱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違
  17. 貳、不罰部分:
  18.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修齊無正當理由,在上揭時、地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0.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胡修齊涉有上開行為,固提出證人即同
  21. 四、被移送人胡修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22.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胡修齊有何該當社
  23.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24.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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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哲凱



胡修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4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胡修齊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要旨:被移送人李哲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5日2時38分起至40分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哲凱無正當理由,在上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經警當場扣案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哲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胡修齊於警詢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好樂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認定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被移送人李哲凱自承該開山刀為其所有而攜帶,亦知悉攜帶開山刀係屬犯法,惟辯稱係因之前喝酒時莫名被砍,故需帶刀防身等語。

惟查: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依該扣案物品照片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倘以之作為器械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2.被移送人李哲凱固以上詞置辯,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且被移送人李哲凱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攜帶刀械係屬違法,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

復觀被移送人李哲凱於案發時係手持開山刀,處於隨時使用之情狀,此有好樂迪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足考,客觀上已致生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具體危險。

而好樂迪為供公眾消費娛樂之場所,且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現場有何衝突發生,難認被移送人李哲凱上開辯稱需攜帶刀械防身之必要性可採,其所為顯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明。

(三)核被移送人李哲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哲凱無故於公眾場所攜帶開山刀1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危害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開山刀,被移送人李哲凱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將前開物品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修齊無正當理由,在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經警當場扣案查獲,因認被移送人胡修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胡修齊涉有上開行為,固提出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李哲凱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好樂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移送人胡修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辯稱:扣案之開山刀是李哲凱所有,我剛進入好樂迪就看到他手持該開山刀,為防止他持刀與人發生糾紛,我就上前從他手上搶下開山刀,隨後警察即到場處理等語。

經查,證人李哲凱於警詢中證稱:扣案開山刀是我攜帶至好樂迪防身所用等語,此與被移送人胡修齊於警詢所述相符,被移送人胡修齊上開辯解,已非無據。

復觀案發現場過程,可見證人李哲凱係手持開山刀自好樂迪2樓之樓梯間向下行走,而被移送人胡修齊則自好樂迪1樓之樓梯往上移動時,見證人李哲凱手持開山刀下樓,上前勸阻證人李哲凱並自證人李哲凱手中奪下該刀後,旋將該刀丟棄至地面等情,此有好樂迪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存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被移送人胡修齊上開辯稱係為防止證人李哲凱持刀與他人發生糾紛才奪刀一節可信,尚難認扣案之開山刀係被移送人胡修齊所攜帶,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犯意。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胡修齊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難認此部分移送意旨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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