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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濟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有在花蓮市靠近信義幼稚園工作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就111年6月23日15時1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向偵查機關自首,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彭濟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彭濟民為警列管之強制採尿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濟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於111年7月7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1110707003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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