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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胡志憲、陳嘉敏,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員警胡志憲、陳嘉敏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被 告 游勝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勝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5時26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期間因不滿警方對其於防疫期間騎乘機車未正確配戴口罩、單手騎乘機車、無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舉發,竟以「走開、閉嘴、現在是怎樣」等語挑釁,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垃圾」等穢語,侮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胡志憲、陳嘉敏。
嗣經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和坦承不諱,核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胡志憲、陳嘉敏職務報告陳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員執行勤務錄影翻拍照片12張、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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