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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86號、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林○○」部分均應更正為「林○○」;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700卷、警335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林○○所有之車內現金,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數犯行,告訴人林○○對本案意見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距未滿3月,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質相似,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414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金錢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緝字第686號卷第67頁),查上開金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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