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 實
-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東
- 二、內政部於10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
- (一)李秋芳、蘇珮瑜為提供107年8月27日晚餐用餐之相關單據予
-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為提供107年8月28日中餐用餐之相
- 三、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均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山月吊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有關事實欄二(一)(二)、三之下列客觀事實,被告不否認其真
- (二)就事實欄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
- (三)就事實欄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認,同案被告王詩妤有修改吊橋桁架接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與同案被告蘇珮瑜、蔡美珍、羅
- 二、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秋芳
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東工組(下稱東工組)擔任正工程司兼任東工組組長,負責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另行審結)、王詩妤(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另行審結)係當時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助東工組業務人員,進行相關業務之行政文書作業。賴俊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另行審結)、蔡美珍(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另行審結)夫妻均為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玉輝公司)之員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之「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興玉輝公司所標得「山月吊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蔡美珍則擔任得「山月吊橋工程」之品管人員,賴俊諺、蔡美珍對「山月吊橋工程」所從事之相關業務行為,均為該工程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另行審結)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二、內政部於10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會(下稱該研討及觀摩會)」前往參訪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所轄位在花蓮縣境內之「山月吊橋工程」、「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九標」等工程參訪觀摩,並由內政部承辦人員許何誠(涉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時任東工組組長李秋芳協助辦理該研討及觀摩會之相關事宜,並由許何誠提出預先排定之行程內容與李秋芳討論,最後決定27日晚餐至「銘師傅餐廳」用餐、28日午餐原訂提供便當改至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許何誠等人均明知該研討及觀摩會在上開用餐地點用餐,然許何誠為求核銷順利,並符合簽呈上所載明「因晚餐用餐時間逾晚上6時,且用膳地點偏遠請購便當不易,故晚餐擬以10人一桌之桌餐方式辦理」的理由,要求李秋芳安排用餐時,用餐經費需在預算範圍內,並需提供2日參訪工程地點附近之用餐單據以供順利核銷,李秋芳遂指示蘇珮瑜需配合許何誠之需求辦理,而有下列犯行:
(一)李秋芳、蘇珮瑜為提供107年8月27日晚餐用餐之相關單據予許何誠供其核銷,乃推由蘇珮瑜向蔡美珍索取參訪地點太魯閣國家公園附近之用餐單據,蔡美珍礙於情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羅惠珠允諾後,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美珍於107年8月2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760元(發票金額4萬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購買其所負責經營之「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萬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以混充107年8月27日晚餐在「銘師傅餐廳」用餐之消費支出憑證,蔡美珍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在該研討及觀摩會參訪「山月吊橋工程」觀摩活動時交予蘇珮瑜,再由蘇珮瑜於同年8月27日晚上在「銘師傅餐廳」用餐時,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許何誠以如下之程序,向內政部相關單位行使後核銷。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為提供107年8月28日中餐用餐之相關單據予許何誠,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28日中午前某時許,在花蓮地區,將平日訂購便當已蓋好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私章而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由蘇珮瑜擅自在「幸福食光小吃」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欄位虛偽填載:統一編號:「00000000」、「內政部」台照、日期:「107年8月28日」、品名:「便當」、數量:「40」、單價「80」、總額:「3200」、新臺幣「參千貳百零拾零元整」等文字;另由王詩妤擅自在「馬記池上便當」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欄位虛偽填載:統一編號:「00000000」、「內政部」台照、日期:「107年8月28日」、品名:「便當」、數量:「40個」、單價「80」、總額:「3200」、新臺幣「參千貳百元整」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月28日中午在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於同年8月28日中午在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時,持上開2紙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私文書向許何誠行使,再由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計室、部長等部門承辦人員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均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獎評選,渠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發現山月吊橋螺絲產生銹斑等缺失,而上開缺失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為彰顯積極改善缺失之表現,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芳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花蓮縣某處,利用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吊橋欄杆座銹斑等缺失,假造修改成吊橋欄杆座產生銹斑改善中「除銹、刷塗鋅漆及底漆」、改善後「已清除、重新刷塗面漆改善完成」等照片電磁紀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秋芳,之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開經王詩妤修圖後照片電磁紀錄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後經由王詩妤以電子郵件回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轉交予各個評審委員,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及評審委員,對於是否完成改善認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對於同案被告蔡美珍、賴俊諺、蘇珮瑜、王詩妤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同案被告蔡美珍、賴俊諺、蘇珮瑜、王詩妤於廉政署詢問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何誠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111年9月30日所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秋芳固不否認該研討及觀摩會係由內政部主辦,並由東工組協辦,該研討及觀摩會27日晚餐至「銘師傅餐廳」用餐、28日午餐原訂提供便當改至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且本身亦有全程參與該研討及觀摩會之行程,而內政部承辦人員許何誠持非上開用餐地點之「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行核銷等事實;亦不否認同案被告王詩妤有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評審委員詹添全發現有吊橋欄杆座銹斑等缺失,假造修改成吊橋欄杆座產生銹斑改善中「除銹、刷塗鋅漆及底漆」、改善後「已清除、重新刷塗面漆改善完成」等照片電磁紀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傳送修圖後照片電磁紀錄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該研討及觀摩會用餐的地點沒有限制,建議用餐的地點也是經由內政部確認同意的,內政部承辦人員的要求很簡單,只要在預算金額內核銷就可以了,我沒有這個動機跟必要指示或要求同案被告蘇珮瑜拿不實的發票跟收據交給內政部承辦人員核銷。另外我將同案被告王詩妤修改後的照片傳給施工的廠商即同案被告賴俊諺,是要釐清現場狀況,並要求同案被告賴俊諺按照這個標準來修改,我以為他們已經改善完成,我並沒有指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賴俊諺將同案被告王詩妤修改的照片用在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整個核銷過程來看,負責與許何誠聯繫的人是同案被告蘇珮瑜,而有關取得「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是同案被告蘇珮瑜個人透過同案被告蔡美珍委請同案被告羅惠珠來開立的,另「幸福食光小吃」及「馬記池上便當」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是由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2人分別偽造的,過程中被告均未介入,且在取得相關填載不實之發票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也沒有交給被告審核,是由同案被告蘇珮瑜自行交給內政部承辦人員許何誠的,被告完全沒有介入,是本案除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前後矛盾,且互不相符的自白外,本案並無足夠證據佐證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無其他合理可疑之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相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單憑共同被告的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既然除了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顯有瑕疵之證述外,對於其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或自白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外就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並非金質獎必要的審查文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不實照片作為回覆表附件的動機存在,其次,遍觀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妤、賴俊諺的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無指示同案被告王詩妤或同案被告賴俊諺以不實變造的照片做為回覆意見表的附件,且依照證人詹添全及公共工程金質獎的核給要點,既然金質獎的核給、審核相關的過程並非以該意見回覆表作為其審核的必要文件,縱使同案被告賴俊諺出於自身決定,而將修圖後的照片自行附於意見回覆表上而加以行使,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此此部分被告不該當刑法相關的偽造文書罪責,該部分亦請鈞院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二(一)(二)、三之下列客觀事實,被告不否認其真實性
1.事實欄二(一)之下列客觀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該研討及觀摩會係由內政部主辦,並由東工組協辦,該研討及觀摩會27日晚餐至「銘師傅餐廳」用餐,被告本身亦全程參與該研討及觀摩會之行程,為取得核銷單據,由同案被告蘇珮瑜向同案被告蔡美珍索取參訪地點太魯閣國家公園附近之用餐單據,再由同案被告蔡美珍於107年8月20日之某時,以5,76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羅惠珠購買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萬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後,在該研討及觀摩會參訪「山月吊橋工程」觀摩活動時交予同案被告蘇珮瑜,再由同案被告蘇珮瑜於同年8月27日晚上在「銘師傅餐廳」用餐時,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許何誠向內政部相關單位行使後核銷等事實,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53頁至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9頁)、證人許何誠於廉政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供述證據)「銹斑修圖」卷第469頁至476頁;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95頁)綦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許何誠辦理該研討及觀摩會簽、程序表(原訂107年9月17日、18日)、各機關(單位)參加人數分配比表、經費預估表、內政部函文、更改日期(107年8月27日、28日)後程序表、東工組製作之內政部工程觀摩行程表、內政部支出憑證黏存單、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物品修繕請購(修)單、普通收款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同案被告蔡美珍、羅惠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興玉輝公司現金日記帳(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聚餐」卷第25頁至48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2.事實欄二(二)之下列客觀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該研討及觀摩會係由內政部主辦,並由東工組協辦,該研討及觀摩會28日午餐原訂提供便當改至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被告本身亦全程參與該研討及觀摩會之行程,為取得核銷單據,由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28日中午前某時許,在花蓮地區,將平日訂購便當已蓋好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私章而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由同案被告蘇珮瑜在「幸福食光小吃」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欄位虛偽填載:統一編號:「00000000」、「內政部」台照、日期:「107年8月28日」、品名:「便當」、數量:「40」、單價「80」、總額:「3200」、新臺幣「參千貳百零拾零元整」等文字;另由同案被告王詩妤在「馬記池上便當」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欄位虛偽填載:統一編號:「00000000」、「內政部」台照、日期:「107年8月28日」、品名:「便當」、數量:「40個」、單價「80」、總額:「3200」、新臺幣「參千貳百元整」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月28日中午在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同案被告蘇珮瑜於同年8月28日中午在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時,持上開2紙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私文書向許何誠行使,再由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計室、部長等部門承辦人員蓋章簽核等事實,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53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47頁)、證人許何誠於廉政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供述證據)「銹斑修圖」卷第469頁至476頁;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95頁)綦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許何誠辦理該研討及觀摩會簽、程序表(原訂107年9月17日、18日)、各機關(單位)參加人數分配比表、經費預估表、內政部函文、更改日期(107年8月27日、28日)後程序表、東工組製作之內政部工程觀摩行程表、內政部支出憑證黏存單、「幸福食光小吃」及「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物品修繕請購(修)單、普通收款收據(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聚餐」卷第25頁至48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3.事實欄三之下列客觀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被告、同案被告王詩妤、賴俊諺均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獎評選,渠等均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發現山月吊橋螺絲產生銹斑等缺失,而上開缺失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為求積極改善缺失之表現,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同案被告王詩妤修圖,同案被告王詩妤即在花蓮縣某處,利用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吊橋欄杆座銹斑等缺失,假造修改成吊橋欄杆座銹斑改善中「除銹、刷塗鋅漆及底漆」、改善後「已清除、重新刷塗面漆改善完成」等照片(附件七-3)電磁紀錄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再以通訊軟體將上開經同案被告王詩妤修圖後照片電磁紀錄之電子檔案傳送予同案被告賴俊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妤、賴俊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9頁至第2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修圖(本院數位鑑識報告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3(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供述證據)「銹斑修圖」卷第79頁至11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就事實欄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研討及觀摩會用餐的地點沒有限制,建議用餐的地點也是經由內政部確認同意的,內政部承辦人員的要求很簡單,只要在預算金額內核銷就可以了,我沒有這個動機跟必要指示或要求同案被告蘇珮瑜拿不實的發票跟收據交給內政部承辦人員核銷等語;本案除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顯有瑕疵之證述外,對於其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或自白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1.該研討及觀摩會行程為被告參與決定及全程參與
詢據證人即承辦人員許何誠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這次研討及觀摩會行程,是我跟查核小組召集人曾漢洲確認好查核日期和查核工程,因為被查核工程山月吊橋、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都是東工組的案子,加上我對花蓮地區不熟悉,我就跟當時東工組組長即被告聯繫討論,我原先按照以往的做法,就是我會排定一份行程規劃,裡面會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但當我提出來初稿時,被告認為我提的不夠好,像是被告提出我原先規劃第二天午餐在工地吃便當,被告覺得用餐環境不夠好,被告提議要更改,我當時就想被告是當地的主管,交給被告去規劃執行也好,我就告訴被告,請被告在我簽准的預算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這次研討及觀摩會行程。所以這次所以這次研討及觀摩會行程,是由東工組組長即被告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住宿。例如實際用餐的情形,跟我原先簽呈相比較,第一天午餐同,是在車上用每人80元的臺鐵便當;第一天晚餐則與原簽呈不同,我原先是規劃山月邨用餐,實際上是到銘師傅餐廳用餐;第二天午餐也與原簽呈不同,我原先是規劃提供每人80元的便當用餐,實際上是到立川漁場用餐等語(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供述證據)「銹斑修圖」卷第470頁至471頁),復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8月27日第一天晚上在「銘師傅餐廳」用餐是被告決定的;107年8月28日第二天午餐是在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用餐的地點是被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第3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8月27日行程第一天晚餐是在「銘師傅餐廳」用餐,這是被告決定的,當時被告、我即同案被告蘇珮瑜都有去餐廳場勘;另外107年8月28日行程第二天午餐是在立川漁場的「五餅二魚餐廳」用餐,這也是被告決定的,當時我們有去詢問幾家便當店跟餐廳,也提供給被告看,然後被告就決定是「五餅二魚餐廳」,因為離我們參訪的地點相對近一點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第17頁)。再詢據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廉政官問:)是如何決定在上開餐廳用餐?」、「(被告答:)我請東工組提議具有花蓮代表性的餐廳,銘師父(傅)餐廳因為方便停車,且採用花蓮當地食材,立川漁場剛好是在行程的返程路線上,蔡淑鶴建議可以到立川漁場去用餐,經由大家討論結果,我就請(同案被告)蘇珮瑜擬定一個草案,詢問內政部許何誠的意見,經過內政部同意後,再按照內政部的決定來辦理。」等語(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供述證據)「銹斑修圖」卷第146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內政部籌辦研討會時我事前不會知道,他們也不會告訴我是否完成簽辦之事情,而是透過同仁轉述,第一通通知電話是內政部施工查核小組之執行秘書告知我內政部要辦理這個研討觀摩活動,叫我指派一位同仁擔任聯絡窗口,我就找同案被告蘇珮瑜作為該活動聯絡窗口,由同案被告蘇珮瑜跟許何誠進行主要聯絡,如果許何誠有什麼需求,都會先聯絡同案被告蘇珮瑜,同案被告蘇珮瑜再轉知我,我再進行處理,後來同案被告蘇珮瑜跟我說內政部要請我們提供行程建議草案,我陸續有邀請同仁在我二樓辦公室一起討論形成共識,再形成草案,由同案被告蘇珮瑜將草案交給許何誠,再經許何誠同意後進行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準此,被告知悉及全程參與該研討及觀摩會第一天晚餐及第二天午餐的用餐地點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知悉該研討及觀摩會承辦人許何誠有要求要提供參訪行程附近用餐之發票或收據,並要求同案被告蘇珮瑜配合內政部承辦人員需求辦理,其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蘇珮瑜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有犯意聯絡
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決定餐廳是「銘師傅餐廳」時,我們有回報給內政部,內政部的許何誠是說因為我們餐廳的位置跟我們觀摩行程地點距離有點遠,就是一般來說是在觀摩的附近用餐,不會再特地跑到這間餐廳去用餐的,許何誠是希望我們可以就是看看有沒有那附近的發票可以給他核銷用,他覺得這樣比較合理。因為內政部裡面是希望他們核銷時候,那個餐廳的位置是在太魯閣附近,我有跟東工組李組長即被告報告說內政部需要這樣子的憑證,收據或發票,被告這邊就是請我跟廠商那邊說我們需要這樣的部分,請他們去處理等語。另外在「五餅二魚餐廳」用餐,因為餐廳地點並不是在花蓮市區,所以內政部那邊也是希望請我們提供在花蓮市區裡的便當收據來做核銷,我有跟被告報告這件事,被告說就是也是依內政部的需求,請我們寫兩張收據給內政部核銷等語(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2頁至第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珮瑜所證述之上情,核與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廉政官問)據本署調查,107年內政部觀摩會上開兩次的用餐核銷,並不是檢附銘師父(傅)餐廳及立川漁場所開立的收據,你有何說明?」、「(被告答)我們在接這個案件的一開始,內政部有告知我們必須在秀林鄉境內用餐,可是我當時考慮到在花蓮住宿,所以我們就建議內政部在花蓮市周邊的銘師父(傅)餐廳及立川漁場用餐,(同案被告)蘇珮瑜就告訴已經經過內政部的許可該行程表,所以(同案被告)蘇珮瑜後來在提供收據給內政部辦理核銷的時候,(同案被告)蘇珮瑜轉達內政部的說法說必須要提供秀林鄉境內的發票或收據,我就告訴(同案被告)蘇珮瑜,內政部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後來我就沒有過問了」(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供述證據)「銹斑修圖」卷第146頁)等語情狀大致相符,易言之,該研討及觀摩會承辦人許何誠有要求要提供參訪行程附近用餐之發票或收據,被告經同案被告蘇珮瑜轉達許何誠之意思而知悉後,轉而向同案被告蘇珮瑜指示配合內政部該研討及觀摩會承辦人許何誠的需求辦理等情應堪確認。雖被告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前知悉上情,且無動機跟必要指示或要求同案被告蘇珮瑜拿不實的發票跟收據交給內政部承辦人員許何誠核銷等語。然衡情,同案被告蘇珮瑜僅為人力派遣公司派駐至東工組協助處理文書作業之行政人員,其未具公務員身分,未受公務員保障法相關法規範之保障,其本身與內政部或東工組間不具有僱傭、委任、承攬等私法契約之約定,倘若表現不佳或有不配合作業之情事,東工組即可要求派遣公司更換或改派其他人派駐東工組,在此一情狀下,若非該研討及觀摩會承辦人許何誠有提出在參訪工程附近用餐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之需求,以及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蘇珮瑜配合內政部的需求辦理,同案被告蘇珮瑜又何須多此一舉要求同案被告蔡美珍想辦法提供參訪工程附近之發票或收據,以及其要求同案被告王詩妤各擅自填載「幸福食光小吃」及「馬記池上便當」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許何誠核銷,且同案被告蘇珮瑜無須對該研討及觀摩會相關費用進行核銷,更無須拿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交予許何誠核銷之理。再者,許何誠為內政部之專員兼工程查核小組之幹事,並未對同案被告蘇珮瑜有直接指揮、指示或任免之權限,同案被告蘇珮瑜自無在未得到其上級長官即被告之允諾或許可下,而直接聽命於許何誠之指示提供參訪工程附近用餐之發票或收據以供其核銷,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找同案被告蘇珮瑜作為該活動聯絡窗口,由同案被告蘇珮瑜跟許何誠進行主要聯絡,如果許何誠有什麼需求,都會先聯絡同案被告蘇珮瑜,同案被告蘇珮瑜再轉知我,我再進行處理』(本院卷一第217頁)等語,益加可證,同案被告蘇珮瑜有將許何誠之核銷需求告訴被告知悉,被告之後再進行處理指示同案被告蘇珮瑜如何做,被告焉能委為不知。是同案被告蘇珮瑜上開之證述及被告上開於廉政署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核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而被告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了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顯有瑕疵且互不相符的自白外,並無足夠證據佐證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對於其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或自白之真實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本院認定有與同案被告蘇珮瑜就事實二(一)(二)有犯意聯絡,係依據同案被告蘇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而同案被告蘇珮瑜之上開證述係核與被告前於廉政署詢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相關協辦之分工流程所為之供述相符,已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有參與決定該研討及觀摩會行程內容及全程參與該行程等客觀事實,進而輔以相關之情況證據等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認定,尚非如辯護意旨稱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珮瑜有瑕疵且互不相符的自白(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就事實欄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將同案被告王詩妤修改後的照片傳給施工的廠商即同案被告賴俊諺,是要釐清現場狀況,並要求同案被告賴俊諺按照這個標準來修改,我以為他們已經改善完成,我並沒有指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賴俊諺將同案被告王詩妤修改的照片用在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不實照片作為回覆表附件的動機存在,被告亦無指示同案被告王詩妤、賴俊諺以不實變造的照片做為回覆意見表的附件,且依照證人詹添全及公共工程金質獎的核給要點,既然金質獎的核給、審核相關的過程並非以該意見回覆表作為其審核的必要文件,縱使同案被告賴俊諺出於自身決定,而將變造後的照片自行附於意見回覆表上而加以行使,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此此部分被告不該當刑法相關的偽造文書罪責,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0月17日,同案被告王詩妤確實有以修圖軟體修正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附件七-3改善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給我,而我有把同案被告王詩妤修好的附件七-3改善照片傳給同案被告賴俊諺等情(本院卷一第220頁),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廉查北77供述證據卷第443 頁)廉詢時,廉政官有提示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及你與李秋芳的對話記錄,當時問你說為何李秋芳會要求王詩妤以繪圖軟體修圖修改照片提供給你,你回答是說回覆表的內容一般來說是蔡美珍或賴睦涵在做,你審核後再送給東工組再轉陳,所有的委員都沒有開缺失出來並要求你們作改善回覆,是北工處還是營建署都有要求你們做缺失回覆,並特別指明照片上要求回覆的部分短時間不可能製作、修繕,你覺得你改不了的,你就請李秋芳組長協助,李秋芳組長再指示王詩妤用繪圖軟體修改修繕完成狀況的照片,然後你再把照片提供給蔡美珍或賴睦涵製作改善回覆表等語。你當時的回答似與你跟李秋芳的LINE對話記錄較為相符,對此有何意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諺答)這部分我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承上,當時所述是否實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諺答)我要表達的重點是第一那個短時間裡面根本不可能改善完成,然後第二這只是一個片段,還有其他的,我很慪就是不需要作的東西他們叫我們做,第三,他們改善的部分常常都是放大的,東工組這邊常常要求我們以放大情況要求我們去處理好,實際上當初是基於什麼我真的已經忘記了。」(本院卷三第78頁),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妤禿訓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就被告曾詢問同案被告王詩妤詢問確認是否已將山月吊橋的委員意見回覆表已轉遞給工程會,同案被告王詩妤則回答「組長,工程會資料昭宏已寄給工程會窗口請其轉交委員」(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等文字,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是要釐清現場狀況,並要求同案被告賴俊諺按照這個標準來修改,並沒有指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賴俊諺將同案被告王詩妤修改的照片用在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等語,顯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至辯護人辯稱:縱使同案被告賴俊諺出於自身決定,而將變造後的照片自行附於意見回覆表上而加以行使,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與刑法相關的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被告已將虛偽不實之吊橋欄杆座產生銹斑改善中「除銹、刷塗鋅漆及底漆」、改善後「已清除、重新刷塗面漆改善完成」等照片(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附件七-3)經由同案被告王詩妤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行使,並由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行使轉交予各評審委員知悉,均足以損害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及評審委員,對於該工程是否完成改善認知之正確性,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認,同案被告王詩妤有修改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附件七-1)、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附件七-2)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等部分之事實,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詩妤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供述證據)「銹斑修圖」卷第286頁)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同案被告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提示卷內封面無日期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於附件七-1、七-2、七-3改善照片,係由你於108 年10月17日,在某處,以修圖軟體修改而成,而非實地拍攝之照片?為何?修哪裡?」、「(同案被告王詩妤答)我是修改有鏽斑的地方,組長李秋芳叫我把鏽斑地方修得平整一點。七-1之照片應該都沒有修,李秋芳有提到面漆部分,但沒有說特別要修;七-2之照片我沒有印象有沒有修,但李秋芳有提到面漆部分,但沒有說特別要修;七-3之照片我是修改善中及改善後之照片的部分,因為上面油漆顏色較不均勻,我就用手機修圖,把油漆顏色修均勻。」等語,是同案被告王詩妤是否有以修圖軟體修改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於附件七-1、七-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供述不一,且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妤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僅提及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於附件七-3之部分,故起訴書一(四)附表編號1、2部分,除同案被告王詩妤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同案被告王詩妤係以一修圖行為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一(四)附表編號1、2部分,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行為,故本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僅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與同案被告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之犯行;事實欄二(二)與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實欄三與同案被告王詩妤、賴俊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無可憑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詩妤、賴俊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協助辦理上級機關內政部之該研討及觀摩會,為提供更好的餐飲,以規劃超出原先預算之用餐費用及地點,招待該參與該研討及觀摩會之人員及上級長官,以博取良好印象之動機,亦明知該研討及觀摩會用餐地點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不符合該研討及觀摩會承辦人員許何誠之核銷需求,卻仍指示下屬即同案被告蘇珮瑜配合該研討及觀摩會之承辦人員許何誠所提出與用餐地點不相符的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核銷用之不當需求,致同仁涉犯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再為求好心切,指示下屬即同案被告王詩妤以軟體修改未能於一定時間內完成改善缺失之修圖電子檔案,再經由被告傳送予同案被告賴俊諺製作成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評審委員行使,致同案被告王詩妤、賴俊諺涉犯行使該研討及觀摩會,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卸予下屬及廠商,其犯後毫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簡任正工程司之高階文官、需扶養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及父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珮瑜、王詩妤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於「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涉嫌人即該研討及觀摩會承辦人許何誠擔任內政部專員兼工程查核小組幹事,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之公務員,其明知107年8月27日晚餐在「銘師傅餐廳」用餐、同年8月28日午餐在「立川漁場五餅二魚餐廳」用餐,亦明知東工組聯絡窗口蘇珮瑜所提供「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幸福食光小吃」及「馬記池上便當」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上開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據,卻仍持之上開不實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再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計室、部長等部門承辦人員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