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21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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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秀卿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卿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准予解除於每日晚上8時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每日去派出所報到1年多,過程中亦配合偵審程序進行,也沒有要搬家,還是住在限制住居地,希望能解除每日報到之處分,爰聲請解除報到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同條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秀卿(下稱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命其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並定期於每日晚上8時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報到,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宗無訛。

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迄今,被告均遵期到庭,亦每日遵期至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47、109、131頁),足見其有配合本院審理之態度。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酌被告之人身、行動自由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133-135頁),認前開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解除被告前開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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