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6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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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彭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胡適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李宜庭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益(本院通緝中)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钱进䙸铼」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陸續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田中宿包棟Villa(11月21至28日)、屏東縣○○鎮○○路0號墾丁月光冷泉(11月7日、12月12、19日)、屏東縣○○鎮○○路000號快樂恆春花園(12月1、13、16日,下與前二地點合稱屏東機房)及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熊大城堡民宿(下稱花蓮機房)做為據點,於109年11月前,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劉泉國(本院通緝中)、徐研修、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邱志瑋、施哲民、洪佳如、徐偉翔、余致煒、李冠賢、吳鴻宗、吳孟軒(上開十三人均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李宜庭、劉柏逸、陳彥廷(上開二人本院通緝中)三人則遲至109年12月26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林志益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供應集團成員住宿及三餐、管理集團成員生活秩序,提供用於行騙之詐欺講稿、行動電話工作機等電信設備,並教導集團成員行騙方法,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其餘集團成員則區分為公關組、技術組、行銷組及客服組,公關組成員為潘信顯,負責持林志益提供之資金外出採買據點所需用品,並借名予林志益承租機房據點;

技術組成員有劉泉國、劉柏逸,其等負責現場電信設備管理及網路平臺之架設、維護;

行銷組為第一線詐欺話務人員,成員有吳長恩、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李宜庭、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徐偉翔;

客服組則為第二線詐欺話務人員,成員有徐研修、楊學澤、劉旻軒、陳彥廷、余致煒、吳孟軒。

第一、二線人員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百分之五至八做為報酬,其餘詐得金額則由林志益分配與其他成員,而以此牟利,潘信顯則因借名及負責對外採購勞務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三、林志益、潘信顯、劉泉國、吳長恩、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徐偉翔、徐研修、楊學澤、劉旻軒、余致煒、吳孟軒等十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屏東機房內,先由第一線話務人員(行銷組)吳長恩、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徐偉翔,依林志益透過網路資源所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名單、連絡電話及該等民眾郵務、貨物紀錄,假冒為大陸地區電信服務業者或郵務寄送業者,以「身分遭盜辦中國移動電信供寄送不法訊息,必須立即與司法人員聯絡」或「所寄送之郵件遭海關查獲,內部夾藏非法物品,必須立即與司法人員聯絡」為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行詐欺,待受話方受騙後,旋將電話透過手機軟體轉接予第二線詐欺話務人員(客服組)之徐研修、林志益、楊學澤、劉旻軒、余致煒、吳孟軒,假冒大陸檢、警機關人員,依林志益事先向「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被害人款項之集團」(俗稱車商)取得之金融帳戶,指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透過中國第三方支付方式,輾轉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然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9年12月22日遷離屏東機房據點為止,僅對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一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嗣林志益等十八人於109年12月23日將據點移轉至花蓮機房,計畫於110年1月1日之後某日始承前分工續行詐欺犯行,而李宜庭、劉柏逸、陳彥廷則於109年12月26日加入花蓮機房,然其等在花蓮機房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聽電話等詐欺行為,即經警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機房執行搜索而遭查獲。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李宜庭(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潘信顯四人)以外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信顯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信顯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信顯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4、128、588頁,本院卷六第168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顯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彭俊維、胡適之則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且其等前揭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潘信顯四人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然就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施以詐術之被害人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載為「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見起訴書第6頁第13至14列、19列),並未特定具體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而偵查中員警雖有列出大陸被害人清冊及謄寫前揭大陸地區民眾資料之逮捕執行命令擷圖(見偵卷三第161至170頁),然細繹該等資料得見資料時間分係在109年4月6日及同年7月至9月間,均係在本案屏東機房、花蓮機房等據點成立前之事,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直接關連性,且該等證據亦均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用,則本院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特定之被害人數超過一人,是依有疑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本案詐欺集團僅對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一人著手實施詐術。

3、又起訴書就花蓮機房預計運作之時間雖付之闕如,惟依卷附劉泉國手機勘驗所得之Skype對話擷圖內容(見警卷三第1152至1154頁,編號8、9、11、12照片),得見同案被告劉泉國與平台提供者對話中,平台提供者有詢問花蓮機房開工時間,同案被告劉泉國先於109年12月23日13時23分回應「我在確認,今天移完房,我確認好跟你說」,之後陸續於同日17時36分、21時5分、同年12月26日(擷圖畫面顯示是星期六,對照年曆為12月26日)17時34分回應「還沒確定時間,我過來這裡才知道延期」、「(對方問:明天有開工嗎)明天還沒」、「兄弟,延期喔」等情,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逸於偵查中證稱:27號我問林志益,他說要等到元旦後等語(見偵卷十第203頁),可知本案花蓮機房原預計於110年1月1日之後某日開始運作甚明,是爰就該部分之事實予以補充。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藉由公關組、技術組、行銷組及客服組各組成員之分工合作,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依其等犯罪模式觀察,發起人不僅投入相當資金籌設機房,並配置詐騙所需之通訊器材及資訊設備,更經由人員之招募、指派、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之組織架構,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遂行,而係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力之整合,據以擴張其犯罪規模,持續對於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廣泛詐騙,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潘信顯四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疑。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信顯所為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查:(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得參)。

(2)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集團成員都是我招募的,據點是我自己去承租的,費用是我支付,扣案物品都是我購買,是我一個人發起、成立本案集團,資金是我之前做經紀公司賺的,集團成員的工作是我分配,也是我負責管理大家秩序等語(見偵卷四第184至186、228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三第19頁)、證人即被告彭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暱稱「村」是潘信顯,他是我國中同學,我不知道他是扮演什麼角色,他是墾丁時加入的,我有看過他幾次,我不知道潘信顯負責什麼事務,但我沒有看過他從事指揮、調度或管理的工作,我都是聽林志益的,我沒有聽過有其他人有在管理等語(見偵卷八第232至233、272頁,本院卷八第191至194頁)、其餘被告則均供稱不知道「村」是誰等情(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核與被告潘信顯辯稱其並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僅係受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相符,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信顯對於該犯罪組織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信顯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犯行,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潘信顯就本案詐欺集團應僅具有從屬性,所為純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明。

6、綜上,本案被告潘信顯四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1、新舊法比較:(1)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潘信顯四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經違憲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潘信顯四人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潘信顯四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2、論罪:(1)核被告李宜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三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其等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2)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信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均為被告潘信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借名予林志益租用機房據點、採買據點所需用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潘信顯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潘信顯可能變更該罪名,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3、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志益、劉泉國、吳鴻宗、徐研修、吳孟軒、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邱志瑋、施哲民、洪佳如、徐偉翔、余致煒、李冠賢間;

被告潘信顯四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泉國、吳鴻宗、徐研修、吳孟軒、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邱志瑋、施哲民、洪佳如、徐偉翔、余致煒、李冠賢、劉柏逸、陳彥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同案被告林志益之指揮,分別擔任公關組及第一線之詐欺話務人員,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未遂行為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則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5、關於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潘信顯、彭俊維、胡適之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宜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極為短暫,且非屬組織之上層或核心人員,更尚未著手實施不法行為,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俊維、胡適之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致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減刑事由,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4)至被告潘信顯、李宜庭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明確,然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其等係由同案林志益招募,加入同案被告林志益所組成之欲從事犯罪行為(即線上博奕)之集團,並依同案被告林志益指示分別擔任公關組、行銷組組員等情(證據出處見附表二所示),惟從事線上博奕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該罪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被告潘信顯等人之供述,其等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不合,是尚難認其等於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6、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潘信顯四人年方少壯,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2)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

(3)復考量被告潘信顯四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彭俊維、胡適之更於偵查中即已就其所參與者實為詐欺集團乙節全部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彭俊維、胡適之及李宜庭有實際獲得報酬,及被告潘信顯四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宜庭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至被告潘信顯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雖被告潘信顯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潘信顯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潘信顯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

8、關於強制工作:因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潘信顯四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

9、關於沒收:(1)被告潘信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借名予同案被告林志益承租機房據點及負責外出採購所需用品,因而獲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潘信顯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65頁,本院卷八第182頁),是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潘信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彭俊維、胡適之、李宜庭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實為同案被告林志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彭俊維、胡適之、李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八第180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該犯罪工具,本院自應另於同案被告林志益判決時為是否沒收之說明,而無庸於本案對被告彭俊維、胡適之、李宜庭為宣告沒收。

(3)至扣案IPHONE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潘信顯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宜庭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亦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云云,然訊據被告李宜庭堅詞否認有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在花蓮才加入本案集團,到花蓮後都還沒有開始打電話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宜庭並未參與屏東機房之運作,而係在花蓮機房成立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花蓮機房於109年12月23日成立後,尚未開始運作即於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彭俊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見本院卷八第191至192、194頁)、證人洪佳如、胡適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偵卷十五第200至204頁,偵卷十六第125至130頁)明確,且前揭證人所述亦可與前引同案被告劉泉國手機內Skype對話擷圖所示內容(對話內容詳如壹、二、〈一〉、3所書)互為勾稽,均得見與被告李宜庭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李宜庭確實係於109年12月26日始加入花蓮機房後,且花蓮機房尚未開始實際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即已為警搜索查獲,是公訴意旨遽以被告李宜庭有加入花蓮機房乙節,認被告李宜庭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嫌,恐屬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李宜庭有參與屏東機房部分之行為,更未能提出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至花蓮機房後,已開始著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宜庭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行為,事證自屬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潘信顯之供述 1.本院卷六第171頁 2.本院卷八第182至183頁 2 被告彭俊維之供述 1.偵卷八第193至207、213至215、271至276頁(有於檢察官前具結) 2.本院卷一第340至349頁 3.本院卷三第86至98頁 4.本院卷八第183頁 3 被告胡適之之供述 1.偵卷十五第199至205頁(有於檢察官前具結) 2.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 3.本院卷三第112至122頁 4.本院卷八第183頁 4 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576至582頁 2.本院卷八第183頁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長恩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472至481頁 2.本院卷八第11、50頁 6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學澤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276至286頁 2.本院卷八第11至12、50至51頁 7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昇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500至507頁 2.本院卷八第12、51頁 8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旻軒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554至562頁 2.本院卷八第12、51頁 9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瑋之供述 1.本院卷一第252至253、255、258至259頁 2.本院卷三第330至338頁 3.本院卷八第12、51頁 10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哲民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168至176頁 2.本院卷八第75、100頁 11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佳如之供述 1.偵卷十六第120至125、139至146、167至171頁 2.偵卷十六第125至131、171至175頁(以證人身分具結) 3.本院卷三第138至148頁 12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翔之供述 1.本院卷四第262至268頁 13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致煒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354至361頁 14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賢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422至430頁 2.本院卷八第75、101頁 15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益之供述 1.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 2.本院卷三第16至18、20至32頁 3.本院卷五第296至297頁 16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泉國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376至389頁 2.本院卷五第304至307頁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604至610頁 18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柏逸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680至687頁 19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軒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450至458頁 20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鴻宗之供述 1.本院卷三第306至315頁 21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研修之供述 1.本院卷一第372至375頁 2.本院卷三第50至60頁 3.本院卷六第22至23頁 22 證人黃姵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警卷三第831至833頁 23 證人即熊大城堡民宿負責人傅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警卷三第835至837頁 24 證人即田中宿民宿業主郭龍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偵卷一第13至15頁 25 證人即月光冷泉民宿業主江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偵卷一第19至21頁 26 證人即快樂恆春莊園業主張玲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1.偵卷一第31至33頁 27 1.劉泉國手機內Google、Dropbox「钱进䙸铼」資料夾畫面擷圖 2.人員表單擷圖 3.「0000-00-00」表單擷圖 4.「幹部」對話群組擷圖 5.徐研修手機內Telegram對話擷圖 6.劉泉國Skype通話、對話擷圖 7.劉泉國Telegram聯絡人擷圖 1.警卷一第245至264頁、警卷二第487至490、494至495、500至514頁,警卷三第1063至1148頁 2.警卷一第323至325頁、警卷二第491至493、515頁 3.警卷一第327至330頁、警卷二第496至499頁 4.警卷一第331頁 5.警卷二第477至485頁,警卷三第1157至1158頁 6.警卷三第1150至1155頁 7.警卷三第1159至1161頁 28 1.劉泉國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9月) 2.陳佑昇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11月) 3.劉旻軒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12月) 4.吳長恩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8、9月) 5.楊學澤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09年9月) 1.警卷三第1163至1171頁 2.警卷三第1173至1180頁 3.警卷三第1181至1182頁 4.警卷三第1183至1205頁 5.警卷三第1207至1235頁 29 1.扣案劉泉國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 2.鑑識報告光碟 1.本院卷四第127至133、405至528頁,本院卷五第11至267頁 2.本院卷四第403頁 30 傅凡提供: 1.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2.對話紀錄擷圖 1.警卷三第838頁 2.警卷三第839至847頁 31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6355號函附傅凡申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3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即匯款予傅凡之帳戶) 1.偵卷二第83至89頁 2.偵卷二第97至99頁 32 1.月光冷泉民宿入住登記資料 2.快樂恆春-訂房表 1.偵卷一第29至30頁 2.偵卷一第34頁 33 1.屏東機房現場照片 2.花蓮機房現場照片 3.花蓮機房現場平面圖 1.警卷一第317至319頁 2.警卷二第517頁,警卷三第919至920頁 3.警卷二第519至523頁 34 1.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 1.偵卷三第61至83頁 2.聲羈卷第193頁 附表二(供稱參與博奕集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潘信顯之供述 警卷四第17至19頁,偵卷二十五第33至38頁 2 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偵卷十一第27至36、115至129、159至161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提出者 對應本院110刑管4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1支 彭俊維 015 2 IPHONE手機1支 吳鴻宗彭俊維陳佑昇劉旻軒 017 3 IPHONE手機(紅色)1支 李宜庭 020 4 IPHONE手機(玫瑰金)1支 胡適之 023 附表四(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78689號(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78689號(二)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78689號(三)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4 花蓮縣警察局111年2月22日花警刑字第111000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 偵卷一 6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一 偵卷二 7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二 偵卷三 8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四 偵卷四 9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五 偵卷五 10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六 偵卷六 11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七 偵卷七 12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八 偵卷八 13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九 偵卷九 14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 偵卷十 15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一 偵卷十一 16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三 偵卷十三 17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四 偵卷十四 18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五 偵卷十五 19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六 偵卷十六 20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七 偵卷十七 21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八 偵卷十八 22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十九 偵卷十九 23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二十一 偵卷二十一 24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 偵卷二十五 25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聲羈卷 2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 本院卷一 2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二A、B 本院卷二 2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三 本院卷三 2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四 本院卷四 3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五 本院卷五 3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六 本院卷六 3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七 本院卷七 3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八 本院卷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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