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69,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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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信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18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32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接獲判決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無疏誤,尚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先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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