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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伶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伶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
嗣本院認本件尚有證據仍待調查,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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