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金訴,9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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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Gmail信箱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5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地址詳卷)住處內,約定首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續每月5萬月之報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邱甯」之不詳之人為其申辦Gmail信箱帳戶,復於111年4月15日16時4分許,在同址住處內,以LINE將依「邱甯」指示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由其所申設、同時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4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邱甯」,而供「邱甯」或所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甯」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11時許,冒稱為黃金姒之大姐黃雪琴及姪女黃淑玲,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黃金姒佯稱:要買法拍屋來炒作,跟書記官有配合,可以賺很多錢等語,致黃金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張嘉麟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同日15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84萬7,000元分2次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餘3,000元作為張嘉麟上開犯行之報酬而收受。

嗣黃金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張嘉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幣託、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且分於前揭時、地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邱甯」,由「邱甯」為其申設Gmail信箱帳戶、依「邱甯」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業已綁定金融帳戶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受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邱甯」,並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溝通說是工作及薪轉戶需要,所以我才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工作需求始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被告並不知對方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來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上開本案幣託、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分於前揭時、地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甯」,由「邱甯」為其申設Gmail信箱帳戶、依「邱甯」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業已綁定金融帳戶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受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邱甯」,並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6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3至94、98、199至200、202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74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金姒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致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14時55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其中84萬5,000元旋遭領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84萬5,000元轉出等情,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臨櫃匯款之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手寫之案發過程、告訴人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15至39、75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本案幣託、中信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中信帳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而幣託帳戶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

依我國現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供使用,並握有該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應能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若綁定申辦者之實體金融帳戶,並同時掌握兩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兩者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參以近年詐騙集團以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要求交出得以提領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或提供足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業已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極可能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再透過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增加檢警追緝金流來源之困難乙情,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有在網路上尋找、面試工作、提供雇主以轉帳方式領取薪水、6至7年之工作及社會經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4、207頁),並補充陳稱: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會擔心對方使用我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時,尚經系統簡訊告知「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以免財務損失! 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警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8頁)可見被告除具備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知悉網路求職之流程,除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外,更明確知悉面試工作無須提供帳戶密碼(見本院卷第94頁)、交付他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簡訊驗證碼係與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無異,足認被告已察覺本案網路求職所要求之資料顯與正規網路求職流程之常情不符,並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幣託、中信帳戶有遭不具密切親誼或信賴之「邱甯」等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以幫助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可能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表示只要提供我的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投資使用,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事成之後會支付我一定的費用,於是我就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對方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6至7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提供帳戶可以獲得的報酬是按照接單的金額來結算佣金,對方不只叫我提供帳戶,還會教我炒幣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更稱:提供帳戶是作為薪轉用途等語,(薪轉用途提供一般帳戶之帳號即可,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說要使用幣託帳戶,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去做接單,網路帳戶同時也作為薪轉用途,我有上網去查詢,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後又改稱:對方在跟我說這份工作要做何事之前就出事了,(所以提供帳戶之前,你根本不知道加入這間公司要從事何工作?)虛擬貨幣相關雜物,一般整理訂單,(整理訂單為何需要你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說需要我的帳號、密碼存錢,也要用我的帳號去跟幣託公司領錢。

(既然都說是去幣託公司面試,公司內部人員為何需要你的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去跟幣託公司領錢?)我沒有去仔細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先稱係為了投資,後改稱係作為薪轉及接單用途,經本院詢問轉帳薪水及整理訂單何以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又以尚未受告知工作內容為辯,經本院再進一步詢問何以未知工作內容即逕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又改陳係為整理訂單始提供帳號、密碼,本院復以轉帳薪水及整理訂單無須帳戶密碼為質,被告則又改稱對方需要密碼以提領款項,然又對於任職於幣託公司,何需提供密碼始能提領幣託帳戶內款項之質疑,改陳沒有仔細查詢,而與前揭自陳有事前上網查詢始相信對方一詞相互矛盾,且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目的與原因等節前後未竟一致,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況被告經本院多次詢問仍未能告知提供帳戶密碼與工作需求間之關連性,復佐以被告前述知悉網路求職無須交付密碼等社會經驗,足認被告係於未明瞭工作內容及提供本案幣託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上開資料。

⑵另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跟我聯絡之LINE暱稱「邱甯」之真實身分,對方年籍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未與「邱甯」謀面過,甚至對其真實姓名、職務均不知悉,無互信基礎存在下,即容任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以求得金錢利益。

⑶又被告前已供述:對方有跟我說提供帳號、密碼係為了能夠存錢及去跟幣託公司領錢,且提供前我亦有上網查虛擬貨幣及幣託公司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被告既知悉將本案幣託帳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將無從控制、追蹤帳戶內金流之去向,且被告於未明瞭工作內容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予「邱甯」等不詳之人,復佐以被告前述知悉網路求職無須交付密碼等求職、社會經驗,被告實係反於常情,僅憑不詳之人泛稱工作所需一詞,未進一步查證虛實,仍執意貿然交付本案幣託及其所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益徵被告除已明確認知「邱甯」等不詳之人之說詞,與一般社會常態有別外,亦已預見如將上開資料任意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有作為人頭帳戶以幫助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可能。

⒋承上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幫助遭他人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或一般洗錢罪,仍容任他人遂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前開求職與工作經驗,既已知悉「邱甯」要求之帳戶資料與一般網路求職常情有違,顯已預見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出於求職動機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仍無礙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前詞所辯,已無足採。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復以:依被告曾以找到工作為由拒絕「邱甯」之工作邀約,且「邱甯」任職之幣託公司確實存在,被告依指示自行申辦幣託帳戶後,過程中亦不斷向對方確認發薪資及何時開始工作等細項,嗣本案中信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即報警等情,可知被告實係因信任對方非為詐騙集團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交付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可隨時更改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握有金融帳戶之管領力、開立本案中信帳戶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均真實、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係被告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幣託公司騙取他案被告帳戶資料,經法院判決他案被告無罪之判決可參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⒈細繹被告與「邱甯」、其與「邱甯」介紹之LINE暱稱「蔡楓」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72頁),僅見被告就報酬如何發放等情為詢問,未就職務內容細節為細究,且被告復於未明瞭工作內容及提供本案幣託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邱甯」等不詳之人所宣稱之任職公司或確係存在,或被告曾拒絕「邱甯」邀約,均無解於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認定。

況被告受「蔡楓」告知業有一筆85萬元匯入其中信帳戶內,其中84萬5,000元業經轉匯至其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內時,被告僅關心佣金提領,未見就其所稱炒幣、接單等職務內容如何履行一情為詢問,已見被告有瞭解職務內容等辯詞已與事實未合,益徵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質,顯不可採。

⒉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認定,係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知悉或預見他人將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後,仍執意提供而容任自身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為斷,而與被告是否有穩定職業、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仍具有管領力與否、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為日常頻繁使用、是否係以真實身分所申設等情均無必然關連,至多僅係推認被告主觀犯意之情況證據之一,況實務上不乏被告提供以真實身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且對於金融帳戶尚具有排他性之管領力,而係透過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相關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案例,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執多則以幣託帳戶為名目索取帳戶資料,嗣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判決,然查渠所提供判決之基礎事實,舉凡他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溝通過程中所提供之求職資料、身分審核、入職前需簽署之文件及他案被告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等情均與本案基礎事實有別,他案判決之判斷自不得比附援用,況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徒憑他案判決之無罪結論請求本院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無稽。

⒋末被告雖有於111年4月20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1至74頁),然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中國信託,確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是否為被告仍持續使用之薪轉帳戶等節,惟被告是否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仍具有管領力,甚或是繼續使用,僅係推認被告主觀犯意之情況證據之一,況本院判斷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一情,亦未以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即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具有管領力與否為推認所憑之唯一證據,是縱認辯護人所辯屬實,仍無礙本院之認定,從而,該證據之調查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及刑之酌科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而幣託帳戶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上開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渠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渠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渠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已知悉將本案幣託帳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將無從控制、追蹤帳戶內金流之去向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幣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邱甯」等不詳之人申辦Gmail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目的性同一之單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找工作,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工作機會,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告訴人多次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並願意提供電話予被告之辯護人聯絡私下調解事宜,然被告經辯護人之協助下,均未提出任何和解條件,亦未陳報調解進度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102-1、160-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求職,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暨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27歲,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六、沒收㈠查被告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該等資訊可隨時停用、變更、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獲取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互核與前引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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