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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劉黃稚涵
被 告 林景璨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64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查原告劉黃稚涵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被告林景璨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因該部分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被告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因原告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卷二第61、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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