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交易,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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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金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富田一街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昱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李維維)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蕭金吉煞避不及,因而與陳昱銘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昱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肘、前臂挫傷、生殖器官挫傷、雙手共約10公分擦傷等傷害(陳昱銘受傷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維維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許,當場對蕭金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照影本、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告訴人陳昱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李維維於警詢中證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起訴書就被告酒駕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駛罪,為累犯,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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