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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富田一街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昱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李維維)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肘、前臂挫傷、生殖器官挫傷、雙手共約10公分擦傷等傷害(李維維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許,當場對蕭金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酒駕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則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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