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交簡,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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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仟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仟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仟鍬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黃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燈號轉為綠燈後,沿建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劉仟鍬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黃珮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旋轉肌扭挫傷、頸部疼痛、疑似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嗣劉仟鍬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珮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仟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7至28頁),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越級駕駛、闖紅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7、31至35、51至53、57、61、63至71頁,本院卷第164、167頁,光碟附於偵卷光碟存放袋中)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上開規定乃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是其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貿然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本案車禍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進行初步分析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酌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4)其自述婚姻狀況為離婚,但現在仍與前夫同住,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要扶養的親屬,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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