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易,171,20240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3512、542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魏誌君明知古富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4時50分許,欲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竊取蔡秀雅所有之紅色、藍色3個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之物品,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行竊前1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與古富竣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本案貨櫃位置、出入動線、有無監視器。

嗣古富竣、高甘鋒(已死亡)於同年月27日4時5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富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高甘鋒前往本案貨櫃處,古富竣或高甘鋒再持兇器破壞剪1把毀壞本案貨櫃門上之鎖頭安全設備,而共同竊取本案貨櫃內之木川牌泵浦、牧田牌立式鑽床、日立牌切斷機及Rexon力山木工切斷機、聲寶牌二門冰箱,古富竣、高甘鋒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於同日5時30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古富竣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乃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被告與證人古富竣於111年1日2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9-283頁,下稱本案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69頁),係屬另案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另案監聽所得之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予以認可,仍得作為證據。

惟本案譯文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審查認可,為本院不予認可在案。

復審酌該另案監聽所得之竊盜相關事證,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舉之重罪,亦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聯性,本案譯文既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檢察官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164-16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證人古富竣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勘查告訴人蔡秀雅所有之本案貨櫃位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運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11001136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9、133-139頁,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5、280頁,本院卷二第154、157、159-16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告訴人蔡秀雅之代辦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143、147-167、181-183頁,本院卷一第415-4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諸證人古富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帶我到本案貨櫃勘查地點,被告告訴我本案土地上有本案貨櫃,我們到本案土地後,我先坐在車上,被告下車後先去撥草,撥開草之後回來指著本案貨櫃的地點給我看,當天我們去探勘地形,看看有沒有監視器,勘查時發現本案貨櫃有上大鎖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本院卷二第154、157、159-162頁),可知當天被告與古富竣至本案土地勘查時,被告已發現本案貨櫃有上大鎖,是被告應可預見古富竣至該處行竊時應會攜帶足以破壞貨櫃大鎖之兇器以進入本案貨櫃,且被告應可預見其告知古富竣行竊地點且勘查該地點之後,可便利、助益古富竣至本案貨櫃行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已對於古富竣欲從事竊盜犯罪有所認識,亦可預見其帶古富竣前往本案土地勘查之行為可幫助他人實現竊盜犯罪事實,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查:㈠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㈡證人古富竣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⒈其先於111年3月9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27日4時50分許是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甘鋒前往本案貨櫃行竊,由高甘鋒持破壞剪破壞本案貨櫃鎖頭後,由被告、高甘鋒進入本案貨櫃偷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

⒉復於111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往本案貨櫃行竊,被告攜帶被告家裡的破壞剪,並由被告持破壞剪破壞本案貨櫃鎖頭,被告進入本案貨櫃內搬運物品,我與被告一起將物品搬上車等語(見警一卷第59、63頁),又證人就本次證述中,從未提及高甘鋒有參與行竊。

⒊於111年9月8日偵查時先證稱:111年1月27日4時50分許,是我與被告去偷,由被告持破壞剪破壞本案貨櫃鎖頭,被告已經把所竊之物拿到路邊,被告叫我幫他把物品載到玉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頁),此時被告尚未提及高甘鋒有參與行竊;

後改稱:111年1月27日我與被告、高甘鋒去偷,由高甘鋒持破壞剪破壞本案貨櫃鎖頭等語(見偵二卷第163頁)。

⒋於111年9月27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月27日4時50分許,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甘鋒自己騎機車前往本案貨櫃行竊,由高甘鋒持破壞剪破壞本案貨櫃鎖頭等語(見偵三卷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54、156頁)。

⒌觀諸證人古富竣歷次證述,其對於係何人與其一同前往本案貨櫃處行竊(是證人古富竣與被告2人,或是證人古富竣與被告、高甘鋒3人),如何前往(是證人古富竣開車載被告及高甘鋒,或是證人古富竣載被告,高甘鋒自行騎機車),由何人持破壞剪破壞本案貨櫃鎖頭(是被告還是高甘鋒),其歷次陳述均不一致且有重大出入,又證人古富竣前揭證述: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甘鋒自行騎機車到場等語,亦與起訴書所載證人古富竣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甘鋒、被告自行騎機車到場乙情並不相符,又被告否認有於111年1月27日至本案貨櫃行竊(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高甘鋒已死亡而未曾於本案中作證,故本案除證人古富竣前揭不一致之單一證述外,尚乏事證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月27日4時50分許前往本案貨櫃行竊,是不能僅因證人古富竣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缺乏積極證明可認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證人古富竣、高甘鋒行竊時在場,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行分擔竊取本案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表徵被告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證人古富竣、高甘鋒實行竊盜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

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與古富竣前往本案貨櫃處勘查。

㈣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貨櫃上之鎖頭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2種情形,證人古富竣、高甘鋒毀壞本案貨櫃門上之鎖頭進入貨櫃乙情,業如前述,其等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破壞剪足以剪斷本案貨櫃上之鎖頭,顯然具有相當硬度,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可預見其帶證人古富竣前往本案貨櫃處勘查之行為可幫助他人實現竊盜犯罪事實,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固有未合,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條文,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改依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為他人竊盜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再審酌證人古富竣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為幫助犯,應予減輕其刑;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需扶養家人,入所前務農,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曾涉犯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竊盜之行為,而實際有得到任何分贓,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竊盜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證人古富竣、高甘鋒於111年1月27日4時50分許行竊時使用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古富竣、高甘鋒本案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確為被告所有,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該破壞剪1把為證人古富竣所有且供證人古富竣犯本案所用,前開破壞剪1把既已於上開案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一第419、4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