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易,193,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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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林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46條之規定,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林(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戶籍地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惟均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下稱萬榮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581頁)。
茲上訴人之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及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命上訴人與辯護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及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居所而由同居人收受,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前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定寄存於萬榮分駐所,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一審辯護人羅丹翎律師,並由受僱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而上訴人及辯護人迄今均未於前開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及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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