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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第3560號、第4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成與陳敬翔(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1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為朋友。
陳敬翔因不詳友人與王俊傑疑似有債務糾紛,遂與張志成共同謀議教訓王俊傑,並承諾將給予若干報酬(無證據已收取),二人遂於民國於111年4月16日5時1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明智街口之林森停車場內,分別持路邊石頭朝王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烤漆刮損而損壞(起訴書誤載為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志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二第55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成於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翔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之證述。
㈣證人彭靖縈之證述。
㈤證人吳韋翰之證述。
㈥刑案現場照片(含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㈦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翔就本案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棚完全喪失效用,然已造成上該車輛部位破損、烤漆刮損,已改變擋風玻璃、車頂棚、引擎蓋烤漆之外形,喪失美觀、遮蔽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使原來車輛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係構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尚有誤會。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該署檢察官110歸緝乙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前科情形,應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與檢察官所提之指揮書影本相符,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一節,可堪認定,足認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為累犯。
然考以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毒品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與前案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同案被告陳敬翔請託,即義氣用事,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侵害告訴人財產,全然置告訴人應享有財產平和之權益於不顧,並造成告訴人困擾,所為實屬不該,酌其使用本案毀損之手段、所造成法秩序破壞、告訴人受害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事後盡力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固自陳係貪圖報酬而犯本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收取相關報酬,自無所謂剝奪犯罪所得而需諭知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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