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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刪除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冠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田錦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該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與其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29日)與其因冒用公務員官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各該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數項竊盜犯罪紀錄,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共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然已於得手後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黃勇斐,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江冠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師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強制性交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江冠師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4)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妨害秩序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前開(1)(2)(3)嗣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9日,該殘刑部分與(4)(5)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江冠師猶不知悔改,與田錦源(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康樂街39號之玉里火車站前,經田錦源告知黃勇斐所有之車牌號碼MSZ-036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下手發動該機車引擎行竊,得手後2人即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黃勇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村清水66號扣得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黃勇斐警詢時之陳述、共犯田錦源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電子匣門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6日玉警刑字第110001213B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扣案機車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共犯田錦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竊盜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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