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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軒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93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2、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3、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4、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1歲3個月的孩子,現與配偶、小孩及父母同住,目前在自家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何廷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軒係何文生之兒子。
緣王義雲於民國110年8月6日16時45分許,騎乘沙灘車至址設花蓮縣○○鄉○○○街000○0號修車廠內,因王義雲所飼養之黃色犬隻亦尾隨進入該修車廠內而遭何文生所飼養之犬隻攻擊,王義雲即騎乘沙灘車衝撞廠內犬隻,何文生、何廷軒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何文生徒手將王義雲壓制在地,跪壓王義雲之脖子、左手臂、右胸腔,再由何廷軒手持鐵棒並抓住王義雲左腳,致王義雲受有頸椎拉傷伴有神經根病變、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何廷軒、何文生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何廷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義雲恫稱「沒有拿槍打你就不錯了」等語,致王義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義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王義雲說「沒有拿槍打你就不錯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伊當時所想的槍是我家裡的獵槍,因為伊有原住民身分,伊爸爸持有兩張獵槍執照;
伊不認為對告訴人說拿槍打你這種話會導致對方心生畏懼嗎,因為伊已經聽習慣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恫稱:「沒有拿槍打你就不錯了」之事實。
3 證人何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騎乘沙灘車衝撞現場犬隻,而遭證人徒手壓制在地之衝突過程。
4 110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告訴人因騎乘沙灘車衝撞現場犬隻,而遭證人何文生徒手壓制在地之衝突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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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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