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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翔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700、3701、3702、3703、3704、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汯憲、陳以律(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沈慕凡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鍾汯憲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
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
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
陳以律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先後招募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下述第一、二線成員之角色,而參與由鍾汯憲、陳以律及沈慕凡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及所使用之網路暱稱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術之手法略以:㈠第一線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刊登宣稱可迅速獲利之廣告,藉此吸引眾人目光,藉此招徠潛在之被害人。
㈡如有人產生興趣,進一步與第一線成員聯繫,第一線成員則會提供網站名稱為「ROYAL Ai TRADER」(網址:http://fafa888.royalaitw.com/)之網站連結予對方,並鼓吹對方於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
㈢第一線成員為使對方註冊成為上述網站會員,以提供「體驗金」或「首次入金(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可額外獲得5,000元」作為誘因,上述儲值金額即係網站會員誤認得透過上述網站進行「投資」之籌碼。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成立群組「AI智能合約體驗群」、「AI智能合約審核群」及「Royal智能合約專案群」,由第一線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識,其中,以陳以律為首之第二線成員,每日於特定時段,「指示」不知情之會員進行「投資」(即由第二線成員帶會員操作,實際上投資結果受人為操控,且會員於現實生活中根本未為投資),使不知情之會員誤認跟隨「老師」投資可以持續獲利(其實僅為「帳面上」之獲利而無法實際兌領)。
此時,第一、二線成員再以話術(如儲值金額愈高,獲利倍數愈高等)鼓吹會員加碼儲值,最後由第一、二線成員透過特定手法使會員操作失誤或不出金予會員,使會員因無法實際取回儲值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AL Ai TRADER」網站後台人員(skype暱稱為「不想吐惡魔2.0」、「含笑半步癲」、「kiki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註冊之帳號而受有損害。
嗣於109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經警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以律、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上開同案被告除陳以律外,均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及連蕙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OO、乙OO、丙OO、丁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李毓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C8第302至3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P2第209至213頁、219至239頁,偵卷D4第13至16、23至26頁,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C7第179至185頁,C8第299至324頁),核與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就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不採用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稱僅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王OO為其所介紹投資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諸如使用暱稱上網刊登廣告,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後,轉由二線人員以「投資」名義鼓吹其等儲值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D4第13至16、23至26頁,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C7第179至185頁,C8第299至324頁),僅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應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予以有利、從輕之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C8卷第292至293頁),其並自陳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從事志工熱心公益等情(見本院C5卷第245至249頁、C7卷第221至223頁);
暨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甲OO、被害人王OO、劉OO等3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C7第41至42頁),復參被害人張OO稱:我沒有要追究,希望這件事情趕快結束,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C6第283頁、C8第289頁);
被害人陳OO稱:我沒有意願調解,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他們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C6第389頁);
告訴人乙OO稱:我沒有取得任何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C8第323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8第327至328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應知所警惕,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三、沒收:㈠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然其稱:不知如何分錢,並未約定薪資或報酬,還沒有分配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本院卷C1第195頁、C8第31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C7第185頁、C8第32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腦設備非其所有等語,該扣案物亦另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除編號14外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民國) 組別 行為分擔 LINE暱稱 Facebook暱稱 Telegram暱稱 (群組名稱:二元期權) 業績試算表上之代稱 1 鍾汯憲 109年8月5日前 (無) 本案詐欺機房出資及實質控制 金元寶 鍾汯憲 羽 梁 (無) 2 陳以律 109年7月15日 A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詐術傳授、生活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分析師-陳威宇、晴ㄦ、JC Lin May、黃子晴、劉芳如、朱韋成、王晴、黃晴 屌打歐巴馬 JC 3 沈慕凡 109年7月15日 B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生活用品採買、財務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關鑫、玫、Harry華、M.S 沈慕凡(小慕)、呂玫、童雁真、Mufan Shen、Alice Lai、吳紹、張雅伯、林重佑、陳東哲 明道 江 MS 4 黃曉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二線成員 陳采寧、Ning Ning 陳采寧、黃曉彤 黃 彤 Tong 5 李毓翔 109年8月5日 B組 第一、二線成員 李毓翔、分析師-楊昱、RuoXin 林予芊、Ruo Xin、May Lin、李毓翔 育 程 xxx 6 林東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林東澤、臻臻、余中天、小戴張天翼 林東澤、尹蘇柔、黃柏帆、連宗盛、 趙紅兵 East 7 葉淨弘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雅婷 葉淨弘、李晏、蕭滿月、陳雅婷 淨弘 Home 8 曾湧修 109年8月21日 B組 第一線成員 陳怡媃、朱國緯、Yang Yong xiu 楊湧修、Yang Yong xiu、田凡夏、田曉瑄、陳欣雯 阿修 Si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LINE暱稱) 時間 (民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儲值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OO (小錞) 109年8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897至900頁,偵卷D2第389至394頁)。
⑵告訴人甲OO手機內LINE相關資料照片(見警卷P6第911至914、925至928頁,偵卷D11第121至142頁)。
⑶告訴人甲OO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D10第171至175頁)。
⑷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害人甲OO)(見偵卷D11第119頁) ⑸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7第41至47頁)。
2 告訴人 乙OO (清境湯旅遊諮詢網-小潘潘)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中旬,受不詳人士加入投資群組,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929至932、偵卷D2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乙OO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6第933至934頁)。
⑶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乙OO)(見偵卷D11第5頁)。
⑷告訴人乙OO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1第7至117頁)。
3 告訴人 丙OO 109年8月15日 於不詳時間認識暱稱叫「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35至939頁)。
⑵告訴人丙OO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見警卷P6第941頁,偵卷D2第187頁)。
4 王OO 109年8月15日 於109年7月底、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43至948頁)。
⑵被害人王OO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D2第196至197頁)。
⑶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被害人王OO意見)(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5 告訴人 丁OO 109年8月17、18日 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叫「陳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第443至446頁)。
⑵被害人丁OO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訊息畫面、詐騙網站頁面畫面、匯款交易紀錄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卷P2第447至485頁)。
6 相OO 109年8月19日 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相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56至960頁)。
⑵被害人相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962至980頁)。
7 鍾OO 109年8月13日 於109年7月中旬日,在臉書上認識識暱稱「晴兒」、「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82至985頁)。
⑵被害人鍾OO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見警卷P6第986頁)。
8 陳OO 109年8月20日 於不詳時間,其兒子邱○翔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96至999頁)。
⑵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C6第389頁)。
9 張OO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⑴被害人張OO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2至1004)。
⑵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C6第283頁)。
10 吳OO (低調為勝) 109年8月18日 18,000元 被害人吳OO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8至1010頁)。
11 劉OO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⑴同案被告陳以律電腦雲端硬碟資料中之,檔名「發發發起紅感」之表格紀載被害人劉OO之資料(含會員帳號、姓名、儲金額)(見警卷P1第149、155頁)。
⑵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陳以律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林東澤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曾湧修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李毓翔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葉淨弘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黃曉彤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2 電子產品(oppo RenoZ) 1支 所有人:林東澤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曾湧修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毓翔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連蕙心 2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1 電腦設備(數據機) 2台 所有人:陳以律 2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8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所有人:鍾汯憲 2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所有人:鍾汯憲 30 贓款 新臺幣4萬9600元 所有人:鍾汯憲 【附表四】被告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李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李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李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分類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1.陳以律於偵訊(見偵卷D7第13至25、321至325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C6第161至181頁)之證述。
2.沈慕凡於偵訊(見偵卷D3第28至34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C6第181至196頁)之證述。
3.黃曉彤於偵訊(見偵卷第D5第19至24頁)之證述。
4.林東澤於偵訊(見偵卷D6第18至24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C6第204至210頁)之證述。
5.曾湧修於審理中(見本院卷C6第210至216頁)之證述。
6.葉淨弘於偵訊(見偵卷D9第17至20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C6第216至222頁)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1.警卷部分: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擇、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楊耀祥、劉雅慧、楊志軍指認)(見警卷P1第17至35、107至119、233至245、337至349、419至437頁,P2第37至55、137至149、241至253、395至407頁,P3第185至193、211至224頁,P4第335至337、361至363頁,P5第815至827、861至873、883至895頁)。
⑵陳以律使用之電腦之雲端資料及桌面檔案內容(見警卷P1第37至44、149至151、177至178、259至261、265至266、351至358、439至441、445至446頁)。
⑶陳以律使用電腦之fafa8888網頁(見警卷P1第45至52、179至185、267至274、359至366、447至454頁)。
⑷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林東澤、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見警卷P1第55、223、315、475頁,P2第93至97、191、259、433頁)。
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聲搜222)(見警卷P1第127至141、61至73、295至307、371至385頁)。
⑹機房現場手繪圖(見警卷P1第75、125、323、387、399頁)。
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鍾汯憲、沈慕凡)(見警卷P1第77至89、285至293頁)。
⑻陳以律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3頁)。
⑼發發發起紅感工作表(見警卷P1第153至161、263、443頁)。
⑽陳以律詐騙使用之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儲值紀錄(見警卷P1第163至175頁)。
⑾陳以律使用電腦之後臺管理系統網頁(見警卷P1第187至204頁)。
⑿陳以律使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屌打歐巴馬」之好友名單、對話及發話內容(見警卷P1第205至207頁)。
⒀陳以律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1第209至221頁)。
⒁沈慕凡與鍾汯憲之MESSENGER聯繫紀錄(見警卷P1第275至277頁)。
⒂沈慕凡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1第283頁)。
⒃黃曉彤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1第369頁)。
⒄林東澤工作電腦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腦留存資料照片(見警卷P1第455至470頁)。
⒅林東澤於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17頁)。
⒆葉淨弘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2第155至161、179至184頁)。
⒇李毓翔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281頁)。
李毓翔使用電腦詐騙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293至312頁)。
曾湧修實施詐騙使用電腦內留存之記事本檔案資料、創辦假帳號之照片、電腦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355至375頁)。
曾湧修使用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備份截圖(見警卷P2第377至385頁)。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曾湧修管理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會員投注報表(見警卷P2第387至394頁)。
曾湧修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435頁)。
證人林士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見警卷P2第491至501頁)。
葉淨弘、連蕙心手寫自白書(見警卷P2第515至517頁)。
扣案之證物照片(見警卷P2第565至5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299號函(檢送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3第51至63頁)。
數位鑑識勘查照片(見警卷P3第195至211頁)。
證人林士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P5第8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警卷P6第1054至1077頁)。
2.偵卷部分: ⑴證人A1手繪詐欺機房一樓平面圖、A1指認機房地址、位置照片(見偵卷D1第35至3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1指認鍾汯憲)(見偵卷D1第43至47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行紀錄、預估路線圖(見偵卷D1第117至126頁)。
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D1第127至130頁)。
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D1第133至134頁)。
⑹鍾汯憲所得金流資料(見偵卷D1第135至136頁)。
⑺陳以律、沈慕凡、曾湧修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臉書內廣告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D1第177至181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185至187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998號函(檢送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D2第133至141頁)。
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GOOGLE公司調取資料之回函(見偵卷D2第351至361頁)。
⑾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扣押物清單)(見偵卷D10第103至108頁)。
⑿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11564號函(檢送現場搜索光碟)(見偵卷D10第109頁)。
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D10第111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3.本院卷部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157至165頁)。
【附表六】
編號 卷目名稱 代號 1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一 警卷P1 2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二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一 警卷P3 4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二 警卷P4 5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三 警卷P5 6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警卷P6 7 109年度他字第1138號 偵卷D1 8 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 偵卷D2 9 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 偵卷D3 10 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卷D4 11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 偵卷D5 12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卷D6 13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偵卷D7 14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偵卷D8 15 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 偵卷D9 16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一 偵卷D10 17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 偵卷D11 18 109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偵卷C1 19 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 偵卷C2 20 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卷C3 21 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卷C4 22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C5 23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C6 24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C7 25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四 本院卷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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