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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上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2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春霖與葉上弘發生糾紛,致葉上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2段與富田一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載葉上弘回家。
何春霖因不滿葉上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徐世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同到達本案地點之中正路旁,甲車停在葉上弘前方、乙車停在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中正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車下車後即與葉上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亦下車走至葉上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木棍,葉上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葉上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上弘期間,何春霖、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上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周圍,並致葉上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葉上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核被告徐世界、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再審酌被告何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徐世界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
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刑法第277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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