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金訴,8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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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宜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同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湘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㈠劉湘宜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南華教會,無償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42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家航」之友人收受,而供「傅家航」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傅家航」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茂昌、王淑萍、洪春錦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明銀行帳號1295*****422號帳戶(帳號詳卷)而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陳茂昌、王淑萍、洪春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淑萍、洪春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25頁)、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陳茂昌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琳琳」結識陳茂昌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淺笑」加陳茂昌為好友,其向陳茂昌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人」線上虛擬遊戲獲利等語,致陳茂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許 11萬元 ⒈被害人陳茂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陳茂昌新北市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⒌不詳人士轉匯之交易證明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39萬元 2 王淑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宇」結識王淑萍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宇」加王淑萍為好友,其向王淑萍佯稱:買房子需要錢,買房後便與你結婚等語,致王淑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匯款。
110年12月20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王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王淑萍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王淑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1、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3至61頁) ⒍不詳人士轉匯之交易證明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0日13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3 洪春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琳」結識洪春錦,復以通訊軟體LINE加洪春錦為好友,其向洪春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威尼斯人娛樂城」獲利等語,致洪春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十22分許,應予更正) 103萬6,068元 ⒈告訴人洪春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洪春錦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二卷第43頁) ⒊告訴人洪春錦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至14、35至37頁) ⒌不詳人士轉匯之交易證明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10000852號 警一卷 2 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 偵一卷 4 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 偵二卷 5 11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偵緝卷 6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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