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單禁沒,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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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1、290、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1、290、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9051565號函附鑑定書、110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62號函附鑑定書、110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00805075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扣案物 成分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449公克,驗餘毛重0.6320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裝袋1只)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382公克,驗餘毛重0.8248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裝袋1只)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88公克,驗餘毛重1.0020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裝袋1只)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8.0628公克,驗餘毛重8.0561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裝袋1只)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8.2818公克,驗餘毛重17.6254公克,純質淨重12.9038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裝袋1只)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0.9626重公克,驗餘毛重0.8326公克,純質淨重0.6836,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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