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154,2022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81車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17時8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和仁站與和平站區間,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意圖性騷擾,徒手撫摸A2N00-H111001(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意旨,本判決不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名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大腿外側之身體隱私部位約1秒鐘,經甲女喝斥後旋即停止,並因酒醉而倒臥車廂地板。

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人甲女、林○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111年1月5日下午,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搭乘181車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17時8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和仁站與和平站區間,伊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因酒醉跌倒,並未觸摸甲女,伊爬行係為尋找同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下午,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搭乘181車次自強號列車,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和仁站與和平站區間,被告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林○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均證述,其於111年1月5日下午,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搭乘181車次自強號列車,坐在上揭列車第4車50號座位,被告則因酒醉倒臥在車廂走道地板,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爬行接近其座位,似欲與其交談,其並未理會,惟被告突然伸手觸碰其左大腿外側約1秒鐘,其喝斥後,被告復躺臥車廂地板未再行動等語,互核與證人即181車次自強號列車長林○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應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在181車次自強號列車第4車50號座位,確曾伸手觸碰甲女左大腿外側1秒鐘一節無訛。

(三)惟查,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被告一上車明顯呈酒醉貌,不斷拍打、踢踹列車座椅,被告之同行朋友促其坐下,被告不從、眼神無法對焦。

被告伸手碰觸其左大腿外側後,便倒臥車廂走道地板,未再起身,直至羅東站,始由鐵路警察及被告同行朋友攙扶下車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同事洪○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證稱,其與被告出差至花蓮縣,中午聚餐時,被告飲用高粱酒約1瓶,之後便呈酒醉狀態,胡言亂語、需人攙扶,眼神無法對焦,上車後醉倒在車廂走道等語。

再查,被告於111年1月5日18時,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

末參諸被告伸手碰觸甲女左大腿外側1秒鐘後,旋即躺臥車廂地板未再行動,此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應認被告於111年1月5日17時8分許,在181車次自強號列車第4車50號座位附近,確呈酒醉狀態無訛。

斟酌被告既呈明顯酒醉狀態,與甲女素昧平生,復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各款列舉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意圖性騷擾,尚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酒醉狀態下尋找同事,或因列車行進搖晃,而誤觸甲女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性騷擾而伸手觸碰甲女左大腿外側1秒鐘,仍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性騷擾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