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33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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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愷均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7、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町路口,徒手竊取少年林○愷(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並隨意停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路邊。

後經林○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並於111年4月5日17時45分許,據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查獲林○愷遭竊之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於111年7月10日5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杯孔內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

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林○愷、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愷、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李○岑(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㈤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旁六期重劃區、重慶路與福町路口、東大門夜市周邊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共14張、被告遭盤查之警員密錄器截圖3張、現場照片7張等。

㈥花蓮市○○路000號騎樓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9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155號卷第35頁),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零錢盒內500元,係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供參(見前警卷第7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自小有智能障礙,智識程度及控制能力均較為欠缺,請從輕量刑等語。

而被告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過程中就對其年籍資料、犯案經過及動機目的尚能陳述,亦知悉竊取他人之物乃法所不許,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未因其中度身心障礙而影響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且此情亦均於協商過程雙方所知悉,並納入協商內容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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