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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滿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滿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吉安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茶茶小王子液體洗濯機槽清洗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行竊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滿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營業員周云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價格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3年均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又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再犯本案,未能尊重店家之財產權,造成店家困擾,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活動中心送餐兼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未就業之成年子女1名、本身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茶茶小王子液體洗濯機槽清洗劑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吉安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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