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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廖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扣案菜刀之外觀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28、31至39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3、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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