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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仁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6住處內,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手機連結網路,在facebook「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粉絲專頁之文章下方留言「果然是智障的白袍」,致告訴人杜承哲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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