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易,72,2023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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