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玉原簡,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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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蘇正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該案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

惟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竊取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之初即無訴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價值600 元雨衣1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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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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