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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之地點更正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被告前曾因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已於106年6月25日執行期滿);
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嗣甲刑期接續執行乙刑期,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3日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甲刑期)既已於106年6月25日執行期滿,仍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反省,本案又因缺錢花用,為滿足一己之欲,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香油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至為薄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被 告 林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江安宮廟前停車後,徒步進入該廟,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俊成所管領、置於樂捐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徐俊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俊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鵬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前辯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等語,復再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以變造,不能當做證據等語。
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俊成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取並未扣案之現金600元,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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