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簡上,3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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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花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意外發生自責不已,丙○○受傷實屬偶發,被告日前已接受花蓮縣政府裁處6小時親子教育輔導,暸解對幼兒照顧不足之處,以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之社工亦不定期至被告家中訪視,結果均為良好,且丙○○期間亦無任何異常情況,已受到完善之照顧。

被告家境並非富裕,原審判決恐影響被告工作,家庭將面臨經濟拮据窘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缓刑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被告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107頁),可認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惟查: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包括被告之前案素行,與被害人丙○○為父子,本應善盡教養、照顧責任,卻因過失致年幼之丙○○受傷,且部位在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傷勢達骨折,可能將造成丙○○生活上諸多不便及損失,及傷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恐對丙○○之成長、發育有所影響,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狀況,在法定刑內,科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

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予以斟酌並已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所執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與否之斟酌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

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據實交代案發經過,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又為確認被告、配偶乙○○及照顧丙○○之相關家人,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後續照護丙○○之情形,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政府後,可知本件發生後,花蓮縣政府自110年1月25日起,即派社工人員介入丙○○家庭,了解丙○○受照顧情形,並依據SDMS安全評估結果為有計畫才安全,SDMR評估最終風險層级為低度(疏忽風險層級為低度(1 分), 但本件係兩歲以下兒童因遭受非意外之傷害,經政策改判為高度風險 ,參酌決策建議所採取的服務行動為開案列入縣府輔導個案,並提供後續處遇服務。

後續社工持續訪視被告、乙○○並告知將安排家庭處遇及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初期被告及其等家人之態度為消極、不滿,嗣花蓮縣政府以府社工字第1100033589號裁處令被告及乙○○需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強制性規職教育輔導6小時之課程(下稱本件親職課程)。

嗣經社工持續訪視並協助被告及乙○○完成本件親職課程,且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多次再為SDM風險評估時,被告及乙○○照護情形均無不當或不妥,對丙○○之生活照顧多屬符合兒少需求,其等學習情形均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能積極维持自己已達到之目標,上課情形均為良好,且期間評估最終風險層级已改為低度,惟仍維持持續提供兒少處遇之服務行動(按:一般最終風險層级為低度時,建議之1服務行動應為結案)。

期間亦有經主責經主管肯定其等積極參與本件親職課程,穩定照顧丙○○等情,有丙○○個案匯總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7頁),足見被告案發之後,逐步一改以往消極態度,改以積極配合本件親職課程,對幼童親照護之智識、方法,均有顯著改善及提升。

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與社工討論過,在社工定期訪中,看得出來丙○○目前是正常成長,且身體也很健康,應該是被告夫妻都有照顧的非常好,且被告夫妻都積極配合社工去上課,配合聽從專業教導丙○○的指示,且據乙○○表示,現在他們家人都有做分工調整照顧丙○○,跟案發當時被告夫妻被問到丙○○的受傷以及受傷的情形都是一問三不知的情況,截然不同。

且被告夫妻的居住環境,也有做調整,在案發當時,他們都把丙○○放在宮廟裡,這種比較危險的環境之下,乙○○當時好像是在擺小攤子,也很容易疏忽丙○○,後來因為這個案件關係,被告及乙○○已經做了很大的調整,所以我們跟社工、主管機關討論的結果認為,本件的判決結果對於被告夫妻照顧丙○○的心情和態度有必然的關聯性,判決的存在,更能夠警惕被告在照顧丙○○時應有的注意義務,但是被告、乙○○在案發後能夠知錯能改,且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的一個良好態度,主管機關同意降低被告的刑責,但又考慮到丙○○所受的傷是顱内出血,因此為能警惕被告被告,請求鈞院若降低刑度,就不要給予被告緩刑,若給予緩刑,就請不要降低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亦可見被告在持續接受花蓮縣政府社工輔導,並完成本件親職課程後,確已能大幅改善過往不當之育兒方式,學習以更為妥適之方式照護丙○○,對於丙○○之日常起居、成長周遭環境,亦變得更為謹慎小心,丙○○亦已在被告、乙○○及家人之合力照顧下,獲得健康成長,且在此期間內亦未再發生類似本件之照護不當情事,益徵被告於本件發生犯後已致力彌錯補過,顯具悔改之意,可令人相信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後,確有吸取教訓並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持續保持正確、適當之方式照護丙○○,導正過往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要繳納公庫的話,我可能也是很難負擔,因為我一個月只有從家庭拿到2,000至3,000元生活費,所以大概要等到拿到年終獎金時才能繳給公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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