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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協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協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協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2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編號24至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578、4579號、106年度偵字第864、865、940、977、978、979、980、2381號」、編號10至1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30號、107年度偵字第299號」、編號15至2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07、2508、2509、2520、2747、2790、3144號、107年度偵字第121、122、123、124號」、編號22至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29、3849、3850、3851、3936、43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編號22至23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9/7/15」、編號24至34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24至34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應於文到3日內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收受送達而迄未依期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及上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均與散播毒品相關;
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各罪彼此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意旨並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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