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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王佳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王佳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佳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號被告蔡秋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案物直接引用為證據,又尚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末查該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此外,經本院函詢公訴人表示:同意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具領等語,有花蓮地檢署民國111年9月21日函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刑事請求狀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院111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I-2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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