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51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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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祥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件為偶發事故、受刑人係受挑釁而反擊,法院審判時考量被告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肯定受刑人悔改意思而給予最輕度之刑,檢察官未考慮上情,貿然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非無裁量濫用或怠惰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嗣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巨,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寄送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27日到庭執行,受刑人於111年9月27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時,向檢察官表明其有正當職業、生活單純,聲請就本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執行日期改為111年9月28日,並於111年9月28日開立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本件為妨害社會秩序案件,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顯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入監服刑」,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乙節,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職證明、執行指揮書等附於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卷為憑。

是依上開資料,足認受刑人於接獲111年9月27日之執行傳票,並於該日報到時,已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實質上已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收受上開意見後,即更改執行日期,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程序上已讓受刑人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固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非謂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觀諸附於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卷內之本案判決,可知本案受刑人僅因與其他酒客發生肢體碰撞,即與同案被告黃家禾、朱念翔、陳明彰及少年黃○○等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酒吧與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發生鬥毆,導致告訴人受傷,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安寧,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犯之具體狀況為通盤考量後,認受刑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難認於法無憑,且其裁量及判斷暨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即無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此外,受刑人雖另向檢察官陳稱其現有正當職業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其目前是否有正當職業,依法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與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

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

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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